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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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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信达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处).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宇振与被告航道处接洽租赁航道大厦事宜,后杨宇振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宿迁市航道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

解除权、有效行、原告、航道、宿迁市、租赁合同、被告、工业自动化控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房屋租赁、大厦、精装修、江苏省、管理处、租金、土建、条约

D923.6(中国法律)

2012-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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