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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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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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劳伟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1年9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一辆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劳伟星,保险标的为家庭自用、八座国产万丰SHK647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8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24时.保险费为3403.20元;保单上方载明:”号码:待领”;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保单下方告知部分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

财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保险单、投保人、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股份有限、保单、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原告、普通客车、赔偿限额、被告、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价值

D92;F84

2008-06-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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