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干股类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入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干股、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转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转让登记、刑事案件、相关证据、受贿数额、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谋取利益、价值计算、股份、请托人、证明、红利、股权、处理
D9(法律)
2008-06-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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