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法院的必要调查权谈错误拍卖第三人财产的效力
@@ 强制执行中,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外,原则上应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是按照执行中判定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的形式化规则的要求,即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仅从权利存在的外观及其形式上真实予以审查,故强制执行中,对涉及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机动车辆;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购买财产,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等情形中,时有错误查封第三人财产而予以拍卖的情况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权、拍卖、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公示公信原则、动产、权属登记、查封、形式化规则、财产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民事执行、扣押、机动车辆、合同约定、共有财产、冻结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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