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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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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7月5目,<人民法院报>在C2版<案例指导周刊>刊发了”仅享有署名权者对侵权人不能要求经济赔偿--重庆高院判决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诉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该文的”本案要旨”醒目提示该案确立的指导内容:”如果著作权人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而由于署名权属于精神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署名权被他人侵犯,该著作权人也只能主张赔礼道歉,而无权获得经济赔偿.”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以案例指导的方式对侵犯著作权署名权的民事责任予以了明确,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该案的处理结果,应是紧密依托于该案的具体案情,无可非议.但是如果将该案对侵犯著作权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提炼上升成一个普遍的规则,并将其确定为权利人只能主张赔礼道歉,而无权获得经济赔偿,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署名权、经济赔偿、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判例法国家、重庆、指导内容、司法实践、精神权利、处理结果、财产权利、案例、权利人、机关报、成都市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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