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拟制主体,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公司最终权利核心的股东权与以董事会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存在分离,在公司设立、变更、运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了股东(发起人)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导致各种公司纠纷出现.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诉讼机制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大量的纠纷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为了摆脱公司纠纷诉讼救济中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北京①、上海②、江苏③等高级人民法院都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也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11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成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诉讼机制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公司诉讼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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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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