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研究--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较为复杂,本文结合刑法之规定,在阐释罪数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形态及罚则展开了深入的理论探讨.文章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结果加重犯,且主观上仅为过失;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故意伤害被组织者致其死亡的或被组织者自残、自杀的,不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前者应数罪并罚,后者则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基本犯.另外,文章在对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等罪数形态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犯;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时,无论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均应数罪并罚.
组织他人、越国、罪数问题、刑法第、罪数形态、致人重伤、数罪并罚、吸收犯、死亡、牵连犯、结合犯、结果加重犯、执行公务、行为、牵连关系、理论探讨、检查人员、基础、基本理论、故意伤害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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