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时效问题的探讨
@@ 1994年3月31日,徐某与常州市中南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签订了”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纺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协商解除之外),徐某有权停止开车,后果由中纺公司负责:一方中途无故违反合同内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纺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约140元至363元之间不等的工资.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纺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6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纺公司补发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额工资379.11元,按25%支付补偿费94.85元.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纺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欠工资6665.9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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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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