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行为能力问题
@@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据此规定,合伙企业虽然是一种营利性组织,但其设立却需要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其运营也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毫无疑问,合伙协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必然要求合伙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的需要也要求合伙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这一问题,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或者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可资适用外,合伙企业法又对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作了若干特殊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之间存在着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之处,所以有必要结合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解释学的若干理论,对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求有助于现行法的解释适用和未来立法的完善.
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合伙协议、营利性组织、现行法、无限连带责任、民法解释学、合同当事人、债务承担、相互冲突、未来立法、特殊规定、企业经营、民法通则、共享收益、法律行为、法的解释、合同法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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