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不应引入”美感”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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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不应引入”美感”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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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似乎使”美感”判断标准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以及侵权判断中取得了”法定地位”.在实务中,”美感”判断标准几乎成了大家普遍认同接受的标准,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的<专利审查概说>一书所称:”尽管美感存在着因人而异的因素,但‘富有美感”毕竟是法定的、不可回避的要求.如果产品存在着独特的、富有美感的部位,该部位必定是容易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可将该部位作为要部”.①北京市高级法院制订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也明文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侵权判断、美感作用、判断标准、专利侵权判定、专利法、产品、消费者注意、人民共和国、专利审查、知识产权、形状、行政法规、图案、实施细则、设计内容、若干问题、工业应用、法定地位、保护范围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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