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 国家审判机关在审理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以当事人合意解决行政争议终结诉讼,因各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不同而有差异.在行政诉讼方面,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和实务上都没有实行调解制度;德国等国家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和解;日本等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在学说上亦有肯定、否定二说,但在实务上承认和解制度.在行政赔偿诉讼方面,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均可适用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某些行政案件时,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大量行政案件就是通过这种”协调”解决的.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着立法、司法和理论上相互脱节等诸多问题,亟待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不论行政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条件地适用调解,必须以行政案件的类型界定调解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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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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