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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司法赔偿再审程序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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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赔偿再审程序之现状我国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惟有国家赔偿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中对司法赔偿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第一,不是立法;第二,《暂行规定》第22条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的规定表明:1.只能说它是一种自我监督,即自己监督自己和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一种形式和做法.然而,实践证明,这种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做法是很难实施的;2.没有赋予当事人以申诉权,不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权,……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宪法不仅赋予了公民的申诉权,而且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而国家赔偿法没有赋予司法赔偿案件当事人申诉权.《暂行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司法赔偿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权;3.对由”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的程序是仍然由原审判组织(原赔偿委员会)按原审理程序进行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是不符合再审程序立法规则的.根据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程序立法的原则,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而重新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仍由原赔偿委员会,按原审程序予以重新审理,不符合再审程序立法之规则.第三,《工作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但只是限于”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而《暂行规定》没有规定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可以申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再审程序的规定,不仅不完善,而且程序的设置亦违反再审程序立法之规则.

司法赔偿、赔偿委员会、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申诉权、重新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立法、规则、当事人、国家赔偿法、审理程序、国家机关、中级人民法院、宪法、自我监督、公民、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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