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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公证书是否有效谈公证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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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2年原告梁某之父去世,遗留房产由原告梁某与其母第三人赵某居住.2000年春,原告准备翻建该处住房,其母阻拦,双方发生房产纠纷.同年3月29日,赵某拿着一盒录音带到新野县公证处,称是其夫梁某某生前所立遗嘱,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录音内容是:因我得了治不好的病,趁我脑子还清醒时把房产赠给赵某.公证处一名工作人员当场对见证人赵某两胞弟进行询问,两人同时证明是其姐夫所立遗嘱.公证处当场放录音,赵某两胞弟证明是梁某某的声音.4月1日,新野县公证处出具(2000)新证民字第55号公证书:”兹证明1992年2月17日梁某某在前面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本人所立).

公证书、公证行为、遗嘱公证、证明、原告、录音带、房产纠纷、新野、工作人员、见证人、住房、声音、场放、案情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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