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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定一罪,不是分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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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杨某于1998年6月至7月间,在宜昌县的小溪内共计捕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鲵10只;1997年至1999年9月间,先后在家中或上门收购陈某等人捕获的大鲵9只;1997年至1999年6月间,先后出售大鲵4只.1999年7月13日,宜昌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被告人家中发现大鲵15只、蛇28公斤、果子狸1只等赃物,即依法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放置于某酒家门口,由专人看守.被告人闻讯后,即伙同其妻易某公然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大鲵(经鉴定价值为12525元)、蛇抢走.次日,被告人杨某经他人规劝,将大鲵送还公安机关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之后,公安机关将大鲵放归大自然.

公安机关、大鲵、被告人、宜昌县、扣押、物品放置、鉴定价值、调查、保护动物、果子狸、公安局、大自然、赃物、小溪、收购、看守、国家、出售、捕捉、捕获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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