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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性质及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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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纠问式诉讼中,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无供不定案”使其证明力达到极致.这种做法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冤狱横生.现代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在审判中偏重口供,一般都对口供证明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是自由心证的例外.我国立法也限定了口供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但是,这一运用口供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共犯口供,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非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以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我国法律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不仅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而且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相悖,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笔者拟对共犯口供的性质、证明力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有所裨益.

共犯口供、证明力、被告人、法律的一致性、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证据立法、实体性权利、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不轻信口供、自由心证、证人证言、证据之王、刑讯逼供、刑事诉讼、现代西方、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审理、作案人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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