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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043.2020.14.011

银行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之性质认定

引用
一、案情简介 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代理进口货物,并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向乙银行申请开立若干远期信用证.后乙银行向丙公司提出,如继续开证,必须提供担保.丁公司与甲银行达成协议,由甲银行为丁公司提供业务见证.甲银行向丙公司出具《见证意见书》,载明:“丙公司:丁公司委托我行就与贵公司96HBI2501-014号合同事项见证,经由我行见证,该事项情况属实.我行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贵公司通知起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贰仟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全额划付贵公司指定账户.仅此.”乙银行在收到丙公司的开证申请及甲银行提供的《见证意见书》后,又开出了多单信用证.乙银行审单后未提出不符点(信用证单据要求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而境外议付行仅提供了备运提单),同意付款,并将垫付款395.5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2865338.88元)汇至境外议付行指定账户.

意见书、性质认定

D923.9;G306.3;R511.7

2020-09-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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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043

11-1451/D

2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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