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相当性与可罚的不法
1939年,德国学者汉斯·韦尔策尔创造了“社会相当性”这个术语.借助于这一概念,可以“将所有在功能上处于某一民族历史形成之共同体生活的秩序之内的行为,排除在不法概念以外”.韦尔策尔进一步解释说,“这种行为指的是一切活动,共同体生活根据其历史形成的秩序经由该活动得以进行.”自那以后,社会相当性这一用语在学术界造就了令人惊叹的辉煌,甚至已经跻身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当然,社会相当性理论的发展也使得不法排除事由的标准模糊不清,该标准的必要性、准确的内容以及犯罪论体系的定位,在教义学上丝毫没有得到确定.韦尔策尔最初的理论其实只是包含了这样一个思想,即社会相当的举动方式是不可罚的.根据一部颇为流行的教科书的说法,当某种举动方式“完全合法,普遍受到容忍,处在一般生活风险的范围之内,或者只是以法律上不重要的方式提高了风险”时,它就是社会相当的.对于韦尔策尔来说,社会相当性的作用在于,在进行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阻却判断之前,根据社会的评价对可罚的不法进行某种限制.这就是韦尔策尔最初的想法,而社会相当性思想在今天却经常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安排和界限相关联.有鉴于此,我将仅针对韦尔策尔最初的构想来展开.
社会相当性
D924;G80-05;G451.1
2019-10-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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