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资格限制措施的适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意味着,从长期的理论假说到现今的制度落实,以审判为中心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以此为导向,刑事诉讼中的诸多制度亟须检视与调整.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为例,该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可谓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资格限制制度.在理论界看来,它是与刑法中从业禁止制度相匹配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从业禁止制度在预防犯罪层面,与前科制度有着相似之处,也为前科制度的体系化完善提供了一些经验和思路.②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资格限制制度则是对从业禁止制度的动态演绎.对此,司法机关应如何妥善适用,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应如何确定,关系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实现,以及司法效能、人权保障等核心理念的切实贯彻.
刑事诉讼、资格限制、限制措施
D925.2;TM713;O221.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重点项目
2017-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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