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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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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增设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①然而,该款的增设在解释论和司法适用上带来较多问题,诸如该款规定的性质,该款是否可以适用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该款规定的行为类型,该款规定的行为主体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等,亟待解决.

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D924.32;F832.5;F275.2

2017-02-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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