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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认定中的严格责任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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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一直是过失说占主流地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进行了重大修正,在构罪前提方面,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的犯罪指向范围;在危害后果方面,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犯罪门槛.相应地,该罪罪名也改为“污染环境罪”.只是,这次修正并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纷争不断,使得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成为一个难题.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认定上的困难,严格责任开始出现于污染环境罪的视野中.但是,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中适用严格责任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作一探讨.

污染环境罪、严格责任、适用问题

D924.3;F832.33;G80-05

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15SFB5043

2016-06-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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