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情形下骗取银行贷款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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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043.2015.06.012

有担保情形下骗取银行贷款应定何罪

引用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始,汪某陆续成立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9家公司,但大多未实际经营或负债经营.2010年11月,汪某与他人成立兴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汪某出资4000万元,占20%股份,任副董事长,但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2011年以来,汪某以本人名义或安排他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利用投资房地产建设项目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及兴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手段,向他人和其他公司非法集资11亿余元;汪某以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公司名义,多次以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安排张某等人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贷款资料,通过兴安担保公司担保,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上述非法集资款和银行贷款中,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部分用于为自己和家人购买高档住宅及豪车.截至2012年4月案发,上述行为共造成他人和公司损失近3亿元,银行贷款6500万元尚未偿还.

银行贷款

F832.4;F276.3;G647.5

2015-05-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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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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