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043.2015.01.005
“职后酬谢型受财”行为受贿性质的理论证成
在“腐败期权化”越来越突出之时,“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职后受财行为受贿人和行贿人“事先约定”的入罪限定,已明显不适应遏制期权腐败的刑法规制需要.无论是否“事先约定”,“职后受财”行为只要与在职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连接起对价关系,就应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实质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对其在职时职务行为的酬谢,并充足了受贿罪的其他法定构成要素,就应该成立受贿罪.为解决认识上的分歧,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司法解释应进一步修正,“职后酬谢型受财”行为应统一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职后受贿、期权腐败、事先约定
DF636(刑法)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2SFB2026
2015-03-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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