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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043.2014.05.011

单位与自然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

引用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初,娄某将本单位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超标污水交由不具备污水处理资质的徐某进行处理.随后,娄某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林某请示,林某表示同意.徐某随即将其欲私自处理污水谋利事宜告知潘某后,潘某表示同意.2011年5月,杨某在明知徐某、潘某无资质处理污水的情况下,参与违法排放、处置污水.为在排放、处置污水过程中方便与南京某公司结账,杨某于2011年5月份成立了南京某物流公司.2012年4月28日凌晨、5月2日凌晨,徐某、潘某、杨某先后两次将两车超标污水析出污油后,把剩余约22吨超标污水直接排入本区撇洪河,造成水体污染,致使沿岸企业单位13名员工身体不适而入院治疗.

污染环境罪、自然人

D924.3;F812.42;F271

2014-05-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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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043

11-1451/D

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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