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043.2013.07.025
药品安全刑事立法应坚持谦抑性原则
针对危害药品行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采取了刑事法律先行的手段,即优先修订刑法,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三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配置了严厉的刑罚,但是我国医药法治的基础环境却是以修订于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为基础,药品安全立法过于依赖刑法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有必要全面梳理药品安全立法及其适用,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思考空间.
刑事立法、谦抑性原则、药品安全
D924;R954;G206.4
2013-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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