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043.2010.21.019
认定其他危险方法不应只注重结果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存在只注重“结果危险性”而忽视“行为危险性”的倾向,将具有多重特定危险属性的行为、能够衍生公共危险状态的行为、具有非危险属性的连续行为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这种倾向对上述法条中的罪名关系出现认识偏差,限制了其他罪名的适用,与罪数理论相冲突,实质上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予以修正。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将“结果危险性”与“行为危险性”的评价标准相结合,并处理好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其他危险方法、结果危险性、行为危险性
D924.32(中国法律)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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