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043.2006.10.019
押解途中的时限规定应当明确
@@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委托异地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方法,当异地公安机关根据案发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拘留、逮捕证明文件(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或逮捕,通知发案地公安机关后,发案地公安机关一般都及时派人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发案地按办案程序处理.在犯罪嫌疑人从异地被押解回发案地的整个路途中,事实上是被强制性地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这种强制丝毫不亚于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羁押.然而,在计算刑事拘留或逮捕羁押时间时,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时间都计入刑事拘留或逮捕期限,但途中的押解时段却没有计入刑事拘留或逮捕期限,目前只作为一个"待定时限",这就导致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各个办案时限中,出现了一个无明确时限要求的时段.而这一时段往往容易发生隐形超期羁押问题,应规定明确的时限予以约束.
2012-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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