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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043.2006.06.022

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

引用
@@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即指余罪自首,理论上也称为准自首.对于余罪自首的"其他罪行"的理解,学界出现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罪自首中的"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名,还是异种罪名,都应成立余罪自首.

同种罪行、其他罪行、余罪自首

D918.2;D924.1;D9

2012-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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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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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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