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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043.2003.05.025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设想

引用
@@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与刑罚执行机关相脱离,造成一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监外执行机关,也即罪犯住所地的派出所由于警力有限,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原刑罚执行机关,也即监狱或看守所难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亦不能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这样,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三者互相存在边缘空隙,使得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社会影响非常不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然而,实践中往往出现罪犯住所地派出所和原刑罚执行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尤其是当上述两地不属同一个辖区而相隔较远时,这种现象更为突出.这一漏洞产生的负面影响非常大,对犯罪是一种变相纵容,从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威信.

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工作

D925.2;F203;D630.1

2012-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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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043

11-1451/D

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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