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043.2003.04.023
对余罪自首司法解释的质疑
@@ 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了"以自首论"条款,即余罪自首,亦称准自首.法律出台后,法学界对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存在不同观点.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余罪自首
D924;F830;D669.5
2012-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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