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0932.2022.04.011
地方性法规制定中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行政处罚,是与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三足鼎立的重要法律责任种类与法律调整手段.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地方立法中只能规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之外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要具备前提条件限制.这样,如何在地方立法的法律规则及文本构造中,对以行政处罚为内核的行政责任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设定,就显得意义非常重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特别是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其内容直接牵涉到行政处罚在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关系中的量与度的处理问题.对其涵义的全面、准确理解,对于地方立法中行政处罚责任设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着很大影响.
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法规制
D922.11;D630.1;F299.2
2022-05-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