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0932.2016.02.011
代表与“原”选举单位、“原”选区关系考辨
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这几部法律规定看,在涉及人大代表与选举产生他的选举单位、选区的关系时,使用的都是“原选举单位”“原选区”“原选区选民”等用语。如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1]。我们认为,将任期内正在履行职责的人大代表与选举产生他的选举单位、选区界定为“原”选举单位“、原”选区“、原”选区选民,这一用法值得商榷。
选举法、单位、选区、人大代表、选民、组织法、代表法、人民群众、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法律规定、代表活动、用法、县级、任期、罢免
D62;D92
2016-03-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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