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机关特许权之再探索
为了保障民意代表机关代表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世界各国一般都对民意代表的人身自由权予以特殊保障。在我国,司法机关如果要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权,必须经过权力机关的许可,或者在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权力机关报告。因此,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权主要体现在权力机关的“许可”权与司法机关向权力机关“报告”后而产生的“知情”权(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将之统称为特许权)。由于我国宪法、多部法律甚至地方性法规都对特许权作了规定,而下级规范性文件又不仅仅是对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简单细化,甚至对上级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扩大,因而就产生了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是在笔者早先撰写的《权力机关特许权之探索》[1]的基础上,对一些未曾涉及的问题作进一步论证,以使权力机关的特许权能够更加完善。
权力机关、特许权、人身自由权、规范性文件、人大代表、司法机关、民意代表、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性法规、世界各国、强制措施、代表机关、报告、宪法、论证、基础、法律、地表
D92;DF2
2013-10-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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