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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0932.2013.04.008

人大许可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思考

引用
人大许可的制度设定和不断完善我国的人大许可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的确立是一致的。1954年9月20日经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由于受“文革”影响,国家政体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七五宪法”删除了人大许可这一制度规定,“七八宪法”也没能及时恢复。经历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恢复和不断完善。1982年制定的现行“八二宪法”恢复了人大许可这一制度,之后的1979年7月1日经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将这一许可制度扩大到县级以上,当时法律规定要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到1986年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正时,才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改为“许可”。1992年4月3日经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代表法,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人大许可的范围:一是除规定逮捕和刑事审判需要许可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应当得到许可;二是对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乡镇一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人大。

人大许可、制度设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规定、五四宪法、组织法、许可制度、限制人身自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会议、人大常委会、制度设定、执行机关、国家政体、刑事审判、人大代表、七五宪法、七八宪法、逮捕

D9 ;D92

2013-10-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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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研究

1009-0932

62-1107/D

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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