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0932.2002.06.011
浅谈对几种特殊行为监督的法律依据
@@ 地方各级人大在依法实施监督方面,经过不断的努力、探索和实践,正在改变着长期以来形成的被动、呆板、走过场的局面,监督的作用和效果也日益明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从理论上讲,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应处于监督之中,对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国家来说,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应处于宪法和法律的监督之中.依法实施监督,地方各级人大责无旁贷,法不容辞.但是,就现状而言,人大的监督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与形势发展的需要,与人民群众的愿望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仅从监督的广度来看,还存在监督的"禁区"和"死角",有些本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共事务还没有进入地方各级人大监督的视线.显而易见的有:一是对实行"条管"的行业和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二是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三是对同级党委、政府联合行文的监督;四是对非国家机关的监督;五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究其原因,总认为,其行业和部门的负责人不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没有法律依据,不好实施监督权.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对以上五种特殊情况的监督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应当及早将其列入人大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
行政行为、人大监督、宪法和法律、依法实施、公共权力、法律依据、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政府、议事日程、依法治国、行政区域、行业、人民群众、监督工作、国家机关、公共事务、监督权、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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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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