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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0932.2001.03.015

酒泉中院的判决错在何处

引用
@@ [案例]1998年3月,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依据<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对某公司实施了处罚.酒泉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等撤销该处罚决定.酒泉地区技监局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酒泉地区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在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撤销了该判决.

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行政处罚法、监督条例、产品质量、上诉人、行政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证据不足、技术监督、处罚决定、撤销、酒泉市、案例

TU2;D92

2005-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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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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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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