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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6-5024.2002.08.060

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

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企业为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无效行为制度、撤销权制度、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人民共和国、债务、行为无效、无偿转让、提前清偿、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破产案件、清算组、债权、私分、非正、出售、常压

D9(法律)

2004-10-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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