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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7504.2015.04.015

论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法》适用--《物权法》第191条之再思考

引用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物转让必须以消灭抵押权为前提超越了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性;抵押权作为价值权只能对第三人课以不损害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能作用于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权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不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乃抵押权追及效力是否存在的法定限制因素。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当然有效,否则,第三人不具备受让人身份而使其代为清偿仅具普通债的代为清偿属性。

抵押物转让、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代为清偿

D923(中国法律)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期待权的理论展开与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12BFX076;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服务业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4BFX076

2015-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1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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