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7504.2015.03.011
登记行为补助行为说之质疑--兼与刘保玉教授商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不动产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例并未明确登记机构登记行为性质。不动产登记作为一个整体,由当事人所实施的申请登记的私法行为和登记机构所实施的登记审查的公法行为共同构成。不能将作为公法性质的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中的补助行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不能想当然解释为物权行为,从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行为与补助行为的区别及补助行为功能角度分析,将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界定为补助行为,并不妥当。登记行为并非补助行为,并不影响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性质。
登记行为、补助行为、物权行为
D923.2(中国法律)
黑龙江省社科基金项目“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B077;黑龙江省教育厅项目“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532246
2015-06-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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