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487.2015.07.012
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商事留置权在制度设计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缘于二者的制度初衷不同,前者旨在平衡采用“商事交互计算”的两个商主体间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其为了维护商主体间整体上的利益均衡而允许“债权”与“留置物”交互适用。基于这一特征,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应限于企业,也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商事主体;其客体既应包含“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应包含“债务人仅占有的动产”。再则,《物权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要求任何牵连关系,有悖制度初衷,对此应予限制,将“债权”与“留置物”限定为必须基于营业关系而产生。
商事留置权、集合性债权债务、商事交互计算、牵连关系
D923.2(中国法律)
2015-07-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7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