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487.2012.z2.030
略论环境司法专门化
一、为什么需要环境司法专门化
在众多的提倡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观点中,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审判机关或组织的专门化几乎是同义语,即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但是,反观既有的程序规则,环境案件不过四种类型,也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环境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即环境民事案件;涉及盗伐、滥伐林木,盗采、滥采矿产资源等刑事案件和与环境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环境执法机关对环境问题进行了行政处罚之后,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决定,由此产生的环境行政案件;涉及环境问题的非诉执行案件.从逻辑上看,环境案件已经全部分配在了上述四种案件类型当中,那么环境诉讼是不是一种独特的诉讼类型,有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化的审判?
环境司法、行政案件、专门化、审判机关、环境问题、组织、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诉讼类型、审判机构、设置、人民法院、民事主体、民事案件、滥伐林木、矿产资源、环境诉讼、环境权益
D92;D9
贵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
2013-03-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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