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仍未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享有追偿权.批评者称这会使某个或某几个混合共同担保人与债权人或执行法官恶意串通,通过受让债权或达成执行其他担保人的财产的途径,避免自己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将清偿债权的负担由其他担保人承受,这不公平.但其实,依批评者设计的方案,也难免同样的结果,两种方案是"五十步笑百步",规避法律者应对的套路甚至都相差无几.至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518条、第524条和第700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赋权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者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么因不具备类似性而类推不当,要么错位了法律关系,误读了法律规定.可取的路径及方法是在现行法的架构下努力采取降低乃至避免负面结果的救济措施.
民法典、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公平、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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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担保制度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9AFX013
2021-03-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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