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到实体: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新争议
在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投资者任意挑选第三方条约实体义务,仲裁庭宽泛且不一致地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最惠国待遇并没有充分实现其非歧视和多边化的政策目标,反而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投资协定(ⅡA)及其仲裁的不平衡性和碎片化,并且严重阻碍了ⅡA的更新换代.为此,需要从裁判解释、条约改革和国际投资法结构性改革三重路径,反思和解决最惠国待遇适用于ⅡA实体义务所引发的系统性问题.针对主流裁判实践的缺陷,应通过裁判严格认定和限制性地解释最惠国待遇的各项构成要素,限制乃至排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ⅡA实体义务.针对传统条约实践的缺陷,应通过条约改革严谨表述和限制性地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各项构成要素,尤其是明确将第三方条约(包括其实体义务)排除在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外.针对国际投资法的结构性缺陷,应通过缔结全面统一的多边投资协定,确立统一的多边实体义务和争端解决程序,确立统一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从而真正实现最惠国待遇的非歧视和多边化政策目标.
最惠国待遇、实体义务、多边主义、国际投资协定、投资条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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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视角的国际投资规则创新研究》18BFX214
2020-10-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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