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上人民检察院性质条款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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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上人民检察院性质条款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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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在立法上被正式认可,最早是在1979年,之后被“八二修宪”所确认,并将这一宪法地位延续至今.“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的法定化,虽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检察院“一般监督”体制的残余影响,但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其规范意义并不确定.“八二宪制”之下,检察院的具体职权发生了显著变迁,新近的监察体制改革更导致其宪法地位出现重大转折,因而与“法律监督机关”之性质定位形成进一步的紧张关系.根据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与内在精神,公权力监督应作体系化、法制化建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当前公权力监督体系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但今后仍须以其监督对象与监督手段之专门性来持续证立其宪法地位.

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一般监督、公权力监督体系、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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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9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重大课题“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创新研究”课题编号:GJ2019A02

2020-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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