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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9280.2016.02.005

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

引用
在不存在不法得利不得返还制度的情况下,合同违法无效后,我国《合同法》第58条第1句所规定的“相互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除了在法教义学上难以合理解释外,还会产生帮助甚至鼓励当事人背信的效果.“背信”是对有约必守、有诺必行这一社会基本交往规则的违反.纵容“背信”会破坏市场乃至国家所依赖的诚信或信任基础.在国家管制日益增多的当今时代,管制与诚信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私法主体可能利用管制规则摆脱合同约束,实现“合法”地背信,而这在我国“合同违法无效相互返还”的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做法是综合考虑法律的目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关于违法性的主观状态、得利的内容等因素,对合同违法无效后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及损害赔偿请求加以衡量,以便在实现管制目的的同时,又不过度损害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诚信.除了用于处理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返还问题外,平衡管制与诚信,鼓励诚信与阻遏背信的理念,在其他民商法领域也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合同法、合同违法无效、不法得利、背信

DF4;DF6

2016-08-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7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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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9280

11-5594/D

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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