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280.2015.03.002
我国国家公法责任体系的构建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取消了国家赔偿的违法要件,这一重大修改既使《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宪法》第41条第3款相一致,也为我国国家公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契机.国家赔偿责任应在《宪法》第41条第3款的统率下,建立以《国家赔偿法》为主的公法赔偿责任和以《民法通则》为主的私法赔偿责任.国家补偿责任需要在宪法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的基础上,依据现行立法,建立起涵盖特别牺牲补偿责任和衡平补偿责任、财产权损失补偿和非财产性权利损失补偿的补偿体系.最终在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联系其他的公法请求权基础,构建起我国的国家公法责任体系.
国家赔偿、国家补偿、有限度的无过错责任、特别牺牲
D92;F27
本论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基本权利的概括限制——以我国《宪法》第51条为中心”资助,课题11YJC820118;受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资助,课题11FXC021
2015-07-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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