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280.2012.05.012
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以《民法通则》第116条为蓝本“扩建”而成的《合同法》第121条,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时代主旋律的背景下,原本就不合时宜.该规范不仅强行介入合同当事人对履行风险的分配,违背意思自治的原理,而且曲解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07条)来应对.第121条也不像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规范那样具有作为任意规范的价值,应当予以废止.
《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废止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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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G31
2013-05-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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