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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1965.2017.05.010

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引用
[目的/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司法裁判中存在着普遍性的赔付额度不足现象.既有的商业秘密保护补偿性赔偿责任已经无法起到填补权利人损失、威慑侵权行为人的制度功效.为了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人,应当变革既有的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方法/过程]通过比较域外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制度经验,发现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乃是势之所趋.[结果/结论]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落实,应当仅限定适用于已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故意侵权行为.在司法裁判环节中,法官应以权利人在特定时点提出申请为条件,在法定赔付数额与比例区间内"择一重"判令侵权行为人赔付惩罚性赔偿金.

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责任、补偿性赔偿责任、侵权法

36

D912.29(法学各部门)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集体劳动争议的转型态势与处理制度研究"14YJA820026

2017-06-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49-5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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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1965

61-1167/G3

36

201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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