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5647.2018.06.019
试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若干基本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规定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由于该规定过于简陋,应通过法解释学方法填补规范漏洞.首先,应把“企业”概念与“商人”概念作同等解释,以扩大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调整范畴;其次,承认“债务人的动产”不必限于债务人所有,在债权人占有第三人动产上亦可成立商事留置权,而且应肯定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法律应明确基于“商行为”占有的动产也在调整范围内;最后,为切实维护商人信用、遵守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及效率,商事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
商事留置权、主体、留置物、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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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中国法律)
2019-0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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