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投资协定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条款设计——基于条款价值的考量
当前,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面临巨大挑战,欧盟提出建立国际投资法院机制,中国正在考虑构建“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在此情况下,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中的ISDS条款应该采用何种ISDS机制?通过对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及其实践的回顾,本文发现,ISDS条款具有三方面的价值:作为附属性质的争端解决条款,作为对投资者程序性权利加以保护的实体性条款,以及构建国际话语权的附加价值.从当前欧盟的条约实践来看,欧盟似乎迫切希望通过双边谈判推动多边投资法院的构建,而忽略争端解决条款对于解决未来缔约双方相关争议的基本功能.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中的ISDS条款原则上可以引入投资法庭机制,但是,一方面不应完全排斥其他ISDS机制;另一方面,应当简化制度设计,使其成为一个确实能够在双边层面有助于争议解决的有效机制.
中欧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院、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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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32.51;D996.4;F279.246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
2020-06-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1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