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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实践路径与主体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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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农民集体对外行使集体所有权难题,地方实践和学界探索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等同并进行法人化构造、将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以土地用益物权出资成立法人等路径.但是,这些做法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流转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被虚化的危险,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不宜对其进行法人化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法人属性的动态性与灵活性.前者基于独立经营对外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其具体法人类型可以分地域分时期灵活选择;后者基于对内管理服务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其法人属性依其履行职能需要而确定.

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特别法人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13JZD007;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三权分置’政策背景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制构造研究”CYB16050

2018-03-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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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389

11-1323/F

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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